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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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7號再審原告 周惠竹 再審被告 曾勁元
鮑佩晴 于延平 王森
一、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核定因財產權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60,000元為準,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另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則應徵裁判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共應徵再審裁判費4,000元。
二、至上列再審原告(應為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12年4月14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就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
三、故本件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元=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四、至再審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本院管轄,故不另為補繳再審裁判費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