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鍾曉菁 相對人 蔡坤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抗告人主張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及變造,請相對人提出取得本票之管道及借款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及變造,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宗羿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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