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6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6624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代理人 藍彗熒 住花蓮縣○○市○○路00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華松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對債務人林華松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華松已於107年10月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鈺慧 即 黃丹瑚 強制執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