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繳費資料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佐(113年7月26日查詢)。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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