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海商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海商字第23號原告CIMAGLOBALCOMPANY法定代理人 范智卿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張天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法人,且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主事務所亦設在該國等情,業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6頁),且有其所提公司設立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原告雖主張其第一次董事會之開會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4樓之1」,該址即為其在臺之事務所、且是其公司負責人范智卿所有之不動產;此外,原告於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有開立外幣帳戶,截至民國102年11月20日止存款餘額有美金36萬1694.36元,故其在臺並非無資產,顯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云云。惟查,原告選擇之開會地點並非民法第29條或或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且該址僅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范智卿所有之不動產、尚非原告所有,而原告雖在臺有外幣帳戶、內有存款,惟其開設此帳戶之原因甚多,在主觀上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且該帳戶內之存款還可隨時提領,故不能單憑至102年11月20日止,原告上揭帳戶內留有存款,即認原告有在臺資產足以供賠償訴訟費用之證明,因此,被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被告既表明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將於原告依法供擔保後再進行本案辯論,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命原告供此部分之擔保。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萬3747.82元,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美金可兌換29.572元新臺幣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395萬5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6萬0306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萬0204元,已由原告繳納4萬0105元,雖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然原告尚應補繳99元,此部分另以裁定命補正之);又第三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並斟酌本件訴訟事實係: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無提單放貨,及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等情,因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8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20萬0612元(即60306元+60306元+80000元),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駁回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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