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22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抗告應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103年度補字第1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