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12號再審原告 黃秀英
彭昶貴 彭昶富 再審被告連招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確定。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伊已詳述事實及提供證據供法官參考,惟法官全不採證,而駁回伊之訴,乃助紂為虐、姑息養奸、包庇犯罪、欺壓善良、陷害無辜;憲法並未規定,住戶可以無償、強行使用他人土地,伊請求法官到場開挖相鄰土地,惟未經法官採用,即使不判准排除侵害,亦應判准給付租金,法官顯與對造有不可告人之原因等語,乃指摘承辦法官有包庇行為云云,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黃嘉烈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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