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08號

原告 吳榮標

被告 陳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861元,及其中3萬1,861元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租約約定恢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違約損害賠償2萬元。㈢被告應接受租賃契約書特約條款第7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同意逕受強制執行事宜。經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861元,及其中7萬1,8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6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水電瓦斯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12年2月28日即因屆期而告終止,截至租約終止時,被告已積欠租金7萬元、承租期間之水費1,861元未付,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暨返還積欠租金、費用,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以上金額合計9萬1,861元(70,000+1,861+20,000=91,861)。又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2日28日即告終止,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2年3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得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861元,及其中7萬1,8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所有權狀、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75-88頁、第105-108頁、第125-143頁、第159-161頁)為證,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於111年2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系爭租約第五條:「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下列規定辦理:(一)管理費:由出租人負擔。(二)水費:由承租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四)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五)網路費:無提供網路。...。」第十四條約定:「(一)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或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三)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四)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則依前揭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四)項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租金、費用3萬1,861元【計算式:(70,000+1,861-40,000=31,861】,暨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三項請求違約金2萬元,以上被告依約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萬1,861元(計算式:31,861+20,000=51,861),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之租金、費用,因尚未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扣除押租金4萬元,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如原告主張已於112年2月28日即因屆期而告終止,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述應給付之租金費用債務3萬1,861元部分,原應於各期當月給付,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按週年利率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至原告依約請求違約金2萬元部分,原告原未請求計息(見本院卷第157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861元,及其中3萬1,8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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