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51號

原告 陳培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偉偉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朱偉偉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朱偉偉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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