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43號聲請人 李彥儒 訴訟代理人 李天寶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李彥儒111年3月6日16,800,000元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