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 廖金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 律師被告 廖朗廷
廖銘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吳光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 廖松竹 所有之應有部分,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辦理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為被告廖銘堃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廖銘堃亦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即由被告廖銘堃代廖松竹承當訴訟。
二、被告廖朗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房屋僅有一座樓梯,且結構上無法增建樓梯,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本件共有物即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銘堃部分:對原告之聲明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5頁)。
(二)被告廖朗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因使用目的、契約約定不能分割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其分割方法,如未能協議時,應依前開規定,由法院判決分割。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共有物以變賣之方法分割者,變賣所得自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固屬形成之訴,然僅涉及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非具有公益性質之形成訴訟,當事人得自由處分訴訟標的,被告自仍得對之為認諾之訴訟行為。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既經被告廖銘堃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第145頁)。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廖銘堃敗訴之判決。又被告廖朗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2層樓之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及一座樓梯,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現一樓房屋經營檳榔攤,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格局、現在使用狀況、出入通行及其經濟效用與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並非適切,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訴請判決以將系爭房地變賣,變賣所得金額按權利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法分割,消滅共有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一:
編號分割標的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1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1.6原告1/4被告廖朗廷1/4被告廖銘堃1/22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房屋一層加強磚造:97.9一層木石磚造(磚石造):23.3二層加強磚造:98.9合計:220.1原告1/4被告廖朗廷1/4被告廖銘堃1/2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原告1/42被告廖朗廷1/43被告廖銘堃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