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請人陳0銨即梁0茗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梁0怡前一人法定代理人梁0環相對人陳0翰前一人法定代理人雷0涵兼前一人代理人陳0鴻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應認領聲請人陳0銨為其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05年4月25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因發生性行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乙○○○○○○,而相對人並未認領聲請人乙○○○○○○,致聲請人乙○○○○○○在戶籍上未能登載生父姓名,為此,請求命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乙○○○○○○為其子。
三、經查: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係聲請人甲○○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復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05年4月25日合意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調閱000年度00字第000號卷宗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於該卷可參,確屬真實可信。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乙○○○○○○為其子,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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