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8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詹○洲所有並置放該處騎樓之微波爐及電視電源線,即以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詹○洲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在高雄市○○區○○街發現王文章及遭竊之上開物品而自行取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院為查明上開物品遭竊當時之置放處所,以釐清被告有無誤認其所竊物品係他人棄置之物,而無主觀之竊盜故意,乃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檢送本件事發現場照片到院,經核上揭照片所顯示之四周環境,並非垃圾置放處所,或無人居住之狀態至為灼然,此有該分局104年10月2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相片6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至1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警惕、悔改之意,惟念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填補,並被害人於警詢中明確表示:伊不要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等語(警卷第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其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警察局看到被告看起來就像一個拾荒的人,在警察局也跟警察要便當吃,伊覺得對被告這樣的社會邊緣人來說,用竊盜罪辦被告有點過頭了,而且那些物品也不是什麼貴重的東西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應可認被害人對被告之犯行已有所諒解,復審酌被告居無定所到處流浪30幾年,業經其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61頁),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上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等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