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75號聲請人 沈詩珊 相對人 陳俊男 (亡)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沈詩珊為被繼承人陳俊男之母親,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2月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沈詩珊為被繼承人陳俊男之母親,而被繼承人 邱俊 於民國98年2月8日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再查,聲明人已於98年5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76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715、765號拋棄繼承案件查核證實。是以,本件聲明人沈詩珊復又於105年4月7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已無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沈詩珊重複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明,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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