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6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威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威廷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4年7月30日3時許,經由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新仙境傳說」網路遊戲,以帳號「無心忘我欲蒼穹」,在該遊戲公開頻道佯稱欲出售遊戲幣,致 鍾昀庭 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遊戲幣,並依丁威廷指示前往超商購買同值「遊戲E卡」後,再將該「遊戲E卡」之帳號、密碼告知丁威廷。詎丁威廷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立即儲值至其在「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中,而以其不知情之母 薛雀美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暱稱「請 張六 給他」之角色,惟未依約轉讓該遊戲幣予鍾昀庭,鍾昀庭始悉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昀庭於警詢、證人即被告之母薛雀美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偵二卷第18頁),並有線上遊戲「新仙境傳說」帳號「無心忘我欲蒼穹」與被害人鍾昀庭之對話電腦畫面照片4張、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00000000000號函暨使用者狀態紀錄各1份、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暱稱「請張六給他」會員申請資料、遊e卡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17、19、21、23頁;偵一卷第14、19-21、36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線上遊戲之遊戲裝備等虛擬物品(包括本件遊戲E卡之金額及權限),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公司所設電腦設備中,藉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並經電腦程式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此等虛擬物品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既得為交易客體且具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取得遊戲E卡點數儲值,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竟透過網路遊戲傳達出售遊戲幣之不實訊息以欺瞞被害人,藉此獲得不法利益,破壞網路交易秩序,致被害人受有經濟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