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黃秀梅 被上訴人 陳芓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退回租金,但不願與被上訴人解除合約,故合約一直有效存在,上訴人一直保有合約書,為上訴人不願及故意不與被上訴人解除合約之強力證明,合約既未解除,被上訴人即受合約約定之保障而無償還租金之必要。證人 黃崑明胡義群 為上訴人校方高階主管,與上訴人黃秀梅有相當明確之利害關係,二位證人深怕學生告到教育部被有心人士做文章,造成學校招生的負面文宣,對被上訴人施壓,證人二人為利害關係人的關係,其等證詞內容為校方與學生單方面之期待,證人二人說謊(或遺忘),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再者,上訴人曾陳稱她有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給胡義群(東方設計學院主任秘書),希望胡主秘交合約書予本人,但他後來並不想交出,上訴人又說他交給她的導師,由以上二點可知二位證人明確知道被上訴人與他們溝通解除合約的堅持與條件,並確定將被上訴人的要求解除合約之必要條件帶給上訴人知道,或許二位證人忘了此事,因而在法庭上未證述此事,而讓法官做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兩造間並無所謂的正式的協調會議,校方高階主管並非合約的當事人,且被上訴人強烈要求校方別介入,校方人士亦不再過問(胡主秘在庭上承認協調未果,其不再過問)。但校方主管以其職權約談被上訴人,一廂情願期待被上訴人返還租金,以防止學生濫告教育部造成上報之困擾。這過程僅是校方約談本人,並非正式的協調會議。校方的一廂情願,被上訴人並非無條件接受,在溝通的過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返還合約書的條件,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給予的善意,他並未領情與回應,溝通並無結論,更無所謂〝正式協調成立協議〞達成之事實,該約談只是溝通的開端,而上訴人不找當事人之被上訴人進行合約解除的動作,一直找校方、教育部,讓時間一直消逝,非被上訴人之責。私下 黃學務長 與被上訴人不開心的約談,被上訴人強烈拒絕校方介入的交談,最後校方的期待竟成為判決的依據,而無視合約書存在之事時與未解除之事實,原判決無視於租賃契約書存在與未解除契約之事實,判決上訴人敗訴,實不合情理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徐彩芳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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