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李玉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不諳法律,誤解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9日雄院隆104司執消債更司顯字第2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意旨,以為若未於10日內函覆本院,本院即裁定准許「每月1期,6年共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600元」之更生方案,故伊收受系爭函文後並無函覆本院,致原裁定認伊無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而改行清算程序。伊目前收入不穩定,除需負擔父母之生活開銷外,尚需分擔兄長所負之債務,然伊仍可負擔上開更生方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目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
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更生債權額為11,098,021元,抗告人雖提出每3個月清償21,000元,6年共24期,清償總額為504,018元,清償成數為4.54%之更生方案,因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目規定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後,認以抗告人之資力尚可提高還款金額,遂以系爭函文命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新更生方案,而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函文,惟並未遵期提出新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件更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徵諸上開說明,依抗告人之資力,尚難認其所提原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可行,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
㈡、承上,本件既難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且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函文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若其未遵期提出新更生方案,則更生程序將轉換為清算程序,抗告人收受系爭函文後,仍未遵期提出新更生方案,本院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行清算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其不諳法律規定,誤解系爭函文文意,而未於文到10日內函覆並提出新更生方案云云。惟查,系爭函文主旨即已明載「主旨: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若債務人未於文到後10日內,重新提出如說明四所示更生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轉清算程序,請查照。」等告知抗告人若未遵期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將轉換清算程序之詞,且系爭函文最後一項說明亦明載『四、綜上,如債務人未依限重新提出「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26,6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擬轉為清算程序,為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給予各債務人及債權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若抗告人未依限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將轉換清算程序之詞,以抗告人自陳從事護理工作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前受本院發文通知限期補正相關資料及說明,亦能均以書狀遵期補正之公文書往返經驗,難認其抗辯因誤解系爭函文內容而未遵期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云云為真,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原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依卷存事證難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債務,而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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