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A之之父(卷內代號0000-000000A)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洪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A女部分,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A女之父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A女及A女之父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規定,為保護受害之原告,而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初某日18、19時許,在一路口遇見其於99年間,因數次在某早餐店遇到而認識斯時就讀國小五年級,復約於102年3月間起,在一雜貨店打工之A女(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意委託A女代為前往上開雜貨店購買啤酒,A女不疑有他,迨將啤酒送至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被告所耕作之菜園(豎立在旁之電線杆編號為康樂支19分11H7621EC01號)工寮處,被告即佯稱要帶A女看東西云云,將A女拉至放置在工寮內床墊旁後,突以徒手將A女推倒在床墊上,旋脫去己身上衣,見A女起身欲離去,乃又將A女推倒後,即以其身體壓住A女,並拉起A女上衣、內衣,且拉下A女褲子,A女則以手推開之,資為反抗,被告繼又起身脫去己身所著褲子,復將再次起身欲離去之A女推倒,再以其身體壓住A女,進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性交得逞,事畢後被告則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任令A女離去。此後,被告食髓知味,另於同年6月間某相異之二日18、19時許,各以電話聯絡A女至上開菜園工寮,A女因恐被告向他人說出遭被告性交之事,遂均前往,且應允被告之要求,任由被告與其在該工寮內先後性交2次,離去前則各拿取被告給付之500元、1,000元。嗣A女之祖母因A女之經期有異,帶同A女前往診所就診後發覺A女懷有身孕,A女始告知其父(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及祖母上開與被告性交之事;經警循A女之父所指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獲被告,而查悉上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經過A女同意才與其發生性行為的,且雙方協議每次500元,衣服是A女自己脫的,共有3次,第一次因為緊張,所以有沒有插入,我忘記了,後來2次都有插入,3次時間都是在晚上七、八點之間。原告住在我園子旁邊約300公尺。A女國中畢業前,說要畢業旅行,要跟伊借3,000元,但因為伊要回恆春,所以沒借給他,後來伊打電話給A女說要借給她,但她沒接電話,後來A女父親就告伊了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於性交時尚未滿16歲,顯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雖被告以其與原告性交係得原告之同意為抗辯,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被告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原告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憑採信。被告雖抗辯與A女第一次性行為,係經A女同意,惟被告同意以刑事案所調查證據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而此辯解已經刑事程序調查後所不採,故被告該項辯解,並不足採。且原告A女雖二次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阻卻違法,是被告有上開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A女之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非但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並侵害原告A女之父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故原告A女、A女之父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A女現就讀高中一年級;原告A女之父國中畢業、高工夜校肄業,受僱於大里石工廠,月薪約3萬5仟元等情,為原告分別陳述在卷。而被告名下僅有一筆房地等情,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併考量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對原告A女之多次性侵害行為對尚在成長發育中之原告A女身心發展所產生之負面影響,嚴重影響其身心之發展及人際之信賴關係,所受損害非輕;而原告A女之父,因被告犯行造成其未成年之A女受害,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非輕,自足造成原告A女之父精神上難以言喻之痛苦,認原告A女請求80萬元、原告A女之父請求50萬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A女、A女之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80萬元、50萬元,並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A女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A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就原告A女之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A女之父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A女之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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