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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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原告 李鴻微 被告 柯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叁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7,
312元及利息,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繳納上訴裁判費,後該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命上訴人(即一審被告)給付1,647,312元,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告再對之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一審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從而,因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然被告嗣後所提之上訴,因係於移送民事庭後始提起,不在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故就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657,312元,仍應徵裁判費26,151元,而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1,647,312元,亦應徵裁判費26,002元。又依前開第二、三審之裁判,該費用皆應由提起上訴之被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共為52,153元(計算式:26,151+26,002),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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