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星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50號、第28034號、第28046號、第28218號、第29302號、第30645號、第31429號、第3221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星波竊盜,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有關「張 葉文龍 」之記載應更正為「葉文龍」、(六)、②第1行有關「五谷王街」之記載應更正為「五谷王北街」、④第1行有關「光興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光興街」、⑥第1行有關「108年9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9月14日」、(七)、③第2行有關「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4號」、⑤第2行有關「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有關「 鍾坤金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鐘坤金 」,證據清單(四)有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張」、(六)、③有關「現場照片數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攝影播放畫面翻拍照片5張」、⑥有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⑧有關「現場照片數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攝影播放畫面翻拍照片4張」,另補充記載「被告張星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星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刑)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包含竊盜罪,不法關聯性甚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於警員詢問時,自行供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及(七)、⑤所示之竊盜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五)及(七)、⑤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變價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變價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一)│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二)│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三)│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四)│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五)│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六)│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①│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六)│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六)│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六)│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六)│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六)│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六)│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六)│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六)│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①│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事實一、(七)│仟元折算壹日。│││、⑤││├──┼──────┼───────────────────────┤│20│如起訴書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一、(八)│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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