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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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公廁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13年2月6日7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文元街與順安街口執行巡邏勤務,見張凱順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張凱順為強制採尿人口,遂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6日9時40分許,採集張凱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凱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後述),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至11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83至87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毒偵卷第15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毒偵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毒偵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毒偵卷第1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109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被告前案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本案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查驗身分發現被告為列管毒品強制採尿人口,被告乃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且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地等情,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然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而上前盤查被告時,依卷內證據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上開實務見解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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