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132號
原   告 三木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陳奕樺陳玉慧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樺、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1月以華豐當舖名義向其接
洽訂製無接縫招牌、鐵架及立體字框等廣告招牌設施,約定
報酬新台幣(下同)28萬元。因丙○○訂製招牌之文字為「
  華豐當舖」,所留連絡電話亦為華豐當舖之電話,故原告信
 任其為代表華豐當舖訂洽招牌之人。嗣原告於96年3月完工
欲請款時,丙○○卻消失無蹤,其委託會計師查詢華豐當舖
相關資料後發現,96年3月施工當時,華豐當舖之負責人為
被告甲○○。故其主張丙○○、甲○○為本件廣告招牌之共
同定作人。
2、被告陳奕樺於96年5月18日登記為華豐當舖負責人。其既主
張系爭廣告招牌非其訂製,又主張並未概括承受前任負責人
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廣告招牌自非其所有。而其現
今仍利用該招牌懸掛於營業處所之外藉以吸引業務,顯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
受之利益。
3、並聲明:①被告陳奕樺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辯稱:其係在96年3月20日以350萬元向丙○○購
買包括系爭廣告招牌在內之華豐當舖一切生財器具,則在丙
○○於96年1月向原告訂購廣告招牌時,其並非華豐當舖負
責人,亦未與丙○○共同訂製招牌,自不負訂作人給付報酬
之責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奕樺辯稱:其係在96年5月18日受讓而取得系爭廣告
招牌之所有權,非自原告處不當得利獲得,是原告之請求於
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丙○○於96年1月向其訂製無接縫招牌、鐵架及立
  體字框等廣告招牌設施,約定報酬28萬元,其已完成廣告招
  牌並安裝完畢等情,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照片、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為證,信屬真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訂有
  明文,從而,原告請求丙○○給付2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稱甲○○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然查:系爭廣告招牌係丙○○任華豐當舖負責人時向原
  告所訂製,與甲○○無涉,此觀諸承攬契約訂立過程均由丙
○○單獨接洽、報價單客戶確認欄經丙○○簽名確認無誤,
暨丙○○交付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成坤泰股份有限公司支票
交原告收執等情自明。又甲○○係在系爭承攬契約訂立後之
96年3月20日向丙○○購買包括系爭廣告招牌在內之華豐當
舖一切生財器具,雙方並約定對外未清款項皆與甲○○無關
,亦有其所提讓渡證書在卷可稽。準此事實,甲○○辯稱其
非承攬契約當事人等語,堪信真實。是原告請求甲○○應連
帶給付2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陳奕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廣告招牌之
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惟丙○○因其
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及所有權讓與合意而取得廣告招牌之所
有權,嗣丙○○再於96年3月依買賣契約而將之交付甲○○
所有,陳奕樺復於同年4月依據買賣契約而受讓取得廣告招
牌之所有權,此有其所提切結書附卷為憑,甲○○亦陳稱「
  我本來是經營小吃生意,是丙○○跟我講經營當舖很好賺,
所以我才買,後來我覺得是外行,不會經營,而且我家住新
竹,住很遠,所以以同樣價錢賣給陳玉慧」等語屬實(見96
年11月15日筆錄)。縱上,陳奕樺係因其與甲○○間之買賣
契約而取得廣告招牌之所有權,非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又原告係因其與丙○○間之承攬契約而交付廣告
招牌,其喪失所有權之損害與陳奕樺取得所有權之利益間,
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奕
樺給付2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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