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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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3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編
號3、4、5、6、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丙○○、丁○○以新臺幣肆萬貳仟
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民國94
年1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118,89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42,2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丁○○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
告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