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向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以支付總計款,貸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60,265元
,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35期清償。詎被告自民國(下同
)96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餘額87,001元未為
清償。依兩造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規定,業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雖經原告多次催
請,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1、訴外人階梯公司於94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家中推銷其商品服
務,並佯稱得分期付款,然未告知係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未
表示貸款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銀行之間。嗣於95年8月10
日原告因故終止與階梯公司之契約,96年2月間復收受階梯
公司寄發信函表示「若會員與銀行分期付款契約尚未解除,
仍需依約繳付期款」等語,此時始知悉受階梯公司之詐欺,
而有透過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而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貸款之情事,其爰以答辯狀為向原告撤銷意思表示
之通知。
2、兩造簽立之貸款申請書第13條雖載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
關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責任
,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然
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除因受詐欺而為被告所不知外,並為原告
基於市場優勢地位,在貸款契約申請書中,故意不揭露此重
要之交易資訊,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況被告之貸款
,乃出於與原告有密切配合、長期合作之階梯公司而來,貸
款之申請書表格復為原告所提供,且旋即撥款與階梯公司,
此二者之法律關係具有法律上之從屬性與相互依存之關係,
亦即彼此間具有經濟上之同一性,基於公平與誠信原則,原
告自得主張抗辯之延伸,而得援引其對階梯公司得主張之抗
辯事由(契約已終止)對抗原告。
3、被告前於95年8月10日向階梯公司為終止契約時,階梯公司
業已明白表示帳務部分已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其
承擔處理,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已移轉於階梯公司與原告之
間,自與被告無涉。
4、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階梯公司語言教材,價金160,265元,
而簽立誠泰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同意全部款項分35
期按月繳付,上開款項自96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
尚餘87,001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
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名細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各詞抗辯,然查:
1、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第1點已載明「申請人同
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
,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總價款」
等語,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前言亦明示「立約定書
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
性商品所需...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等語。則被
告當應誤認本件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為其與階梯公司間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之可能。其辯稱係因階梯公司「假分期、真貸
款」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等語,不足
採信。
2、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
事人之間,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亦不得以契約
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所謂「債之相
對性」。兩造契約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與階梯公司
間為買賣契約,此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
將貸款全數給付階梯公司,相當於被告向銀行借款給付階梯
公司全數價金,被告縱已終止與階梯公司之買賣契約,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只得向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理向
階梯公司請求返還全數價金,無從拒絕給付對原告尚未繳納
之分期款項。是其辯稱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顯失公平應為
無效暨得援引與階梯公司契約終止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難
認有據。
3、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以階梯公司代償部分分期款項而辯稱階梯公司已同意承擔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且為原告所同意等語。惟查,階梯
公司雖為被告代償部分分期款項,僅能證明階梯公司與被告
間確有本件債務承擔之契約,無從遽認此債務承擔契約確已
得原告之同意。況衡諸常情,原告為法人組織,其如承認本
件債務承擔契約,應由原告之代理人經內部作業程序並以書
面註記變更債務人之後,始符一般金融慣例。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