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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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二罪
,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
三五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沙交簡字第三八九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被
告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後,竟又再次於飲酒後駕
駛車輛,其所為顯屬可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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