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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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4號
原告 郭佳 直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民國112年10月31日17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在同日當場舉發。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當時從快餐店買便當後逆向至巷口停等紅燈,一進巷口就被警員攔下,沒有闖紅燈。當時原告急著接小孩就沒有過度爭辯,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就等違規照片,不知道舉發通知單就是罰單,所以沒有在期限內陳述意見,之後就收到原處分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從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圖示可知原告是在紅燈時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闖紅燈。警員為執法人員,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專注,也無須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無誤判可能。當時影像已不存在,無法提出,被告復無請警員作證之意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非以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為主要依據。該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取締時段為加強取締區間,該路口違規項目皆為闖紅燈、未依兩段式左轉。依函釋標準取締,紅燈時逾停止線並穿越行人穿越道即為闖紅燈,與原告所述於紅燈時遭攔查之行向相符合,攔查後會告知違規事項並當場製發違規單等語(卷第63頁)。原告113年6月4日陳述單載明略以:當下與警員有爭議,因為沒有闖過紅燈路口,只是在巷口原地待轉方向和大家一起等紅燈等語(卷第71頁),可見原告在陳述單上所述之行向,與本件主張相同,即在巷口處等紅燈,原告從未陳述紅燈時逾停止線並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向,則職務報告記載內容顯非原告陳述之行向,要無與原告所述行向相符合之情事。又職務報告所附之違規態樣分別為未兩段式轉彎及兩段式轉彎,且分別標示「此處是否為原告闖紅燈起點及路線?」「抑或此處是否為原告闖紅燈起點及路線?」(卷第65頁),又再以現場圖表示
原告係從開元路西往東方向穿越開元路轉入巷口闖紅燈(卷第67頁),顯見舉發警員恐未能確認原告闖越紅燈之實際路徑,倘原告如其所述係從快餐店逆向至巷口停等紅燈,亦會在紅燈時出現於該巷口,自難僅憑原告於紅燈時出現於巷口,即可以職務報告所稱「該路口違規項目皆為闖紅燈、未依兩段式左轉」認定原告係從開元路西往東方向穿越開元路轉入巷口闖紅燈。又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另陳述意見進行行政救濟程序者比比皆是,亦難認簽收舉發通知單即肯認舉發違規事實無訛。是以職務報告所述之行向,與原告向來至今陳述不符,職務報告之附圖呈現數種可能之違規樣貌,亦非堅認原告實際行向。況且原告主張之行向也會有出現於巷口之可能,是其主張非屬無稽。此外,無其他事證足證原告係從開元路西往東方向穿越開元路轉入巷口闖紅燈。則被告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