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興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廿三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在其住處飲用米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待體內酒精代謝,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出購物,嗣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翌(廿四)日凌晨0時許經警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0‧三五毫克/公升,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文興於警詢及偵詢之自白。
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經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竟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駕,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惟慮及被告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且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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