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庚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庚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王庚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又再多次施用,前一施用犯行,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廿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搜索,扣得王庚申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及吸管提撥器一支,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
二、證據:
1、被告王庚申於偵、審中供承不諱。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輕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一0五年十二月廿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之學經歷;日薪一千六百元,未婚,惟須扶養七十四歲母親之生活狀況;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惟自行施用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犯後並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另吸管提撥器一支,非專供施用之器具,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均為拋棄意思表示(偵卷第二九頁訊問筆錄),已非其所有,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廿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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