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遠
薛仕榆李學淵連鎮吳俊龍吳明昌 賴佑承 吳曜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105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癸○○、丑○○、己○○、辛○、乙○○、子○○、丙○○、少年張○○、林○○(少年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因被告己○○與告訴人庚○○前有發生爭執,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分持木棒、鋁棒等,共同毆打告訴人庚○○,造成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損傷、頭皮及右手和右小腿等多處撕裂傷、頸部及胸部及四肢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被告丑○○、甲○○、乙○○3人於105年7月17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與沙成路口處,因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 林政宏 成傷(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共同毆出手打上前制止之戊○○、告訴人壬○○,造成告訴人壬○○受有臉部左前額撕裂傷及右腰部、右大腿、後枕部頭皮等處挫傷瘀血之傷害,戊○○則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三)被告丑○○與少年薛○○、林○○、許○○(少年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與纘祥路口處,分持木棒,毀損告訴人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因認被告癸○○、丑○○(2罪)、己○○、辛○、乙○○(2罪)、子○○、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丑○○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庚○○告訴被告癸○○、丑○○、己○○、辛○、乙○○、子○○、丙○○7人傷害部分,告訴人壬○○告訴被告丑○○、甲○○、乙○○3人傷害部分,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丑○○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癸○○等7人、被告丑○○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前開告訴人庚○○、壬○○、丁○○等3人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3、119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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