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伍偉華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東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東翰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694號提起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0年6月2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於苗栗縣○○鎮○○路口朋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鎮○○里○○路○段○○號租屋處。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旗山橋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跨越雙黃線致與對向 湯瑜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李東翰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56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