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五)被告甫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六)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33號被告林萬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萬來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同年7月20日18至19時許,與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之住處聚會,期間飲用啤酒一瓶半。其明知飲酒後恐不能安全駕駛,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當晚23時許,騎乘車號000—175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位於新化區住處。惟行經新化區信義路54號前,即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進而於當晚23時38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萬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薛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