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新(原名黃啓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猶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並考量其自陳目前沒有在工作、收入來源是領身心障礙補助、患有肝硬化、慢性胰臟炎、末梢神經疾患乙節,而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16號被告黃柏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34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測得黃柏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