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合計參拾玖點肆肆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持有之數量達純質淨重39.4496公克,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純質淨重39.449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卷第20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9號被告林俊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麥當勞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用。嗣於111年12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停在中壢區永興街與永安街口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52.3204公克、純質淨重39.449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扣得之上開毒品為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為39.449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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