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彭玉金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29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原審裁定雖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成數達82.14%,惟此
清償之成數實不包含台北富邦銀行之無擔保債務25萬936元之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在內,故實際清償債務之成數遠低於82.14%。原裁定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成數達82.1
4%而認可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權益造成影響,難謂公允。且清償債務之成數高低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依據,仍應視更生方案是否有公允。更生雖以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但債務人仍應剔除一切不必要之花費,努力清償債務。
⒉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2,753元,扣除債務人自稱每
月必要之花費2萬3,628元,尚有9,107元可供清償,於第二階段後,清償金額應有1萬9,885元。更生方案在第一階段債務人每月僅清償7,707元,第二階段僅清償1萬
778元,原裁定仍認可該更生方案,應有疏漏。㈡異議人富邦銀行部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債務人之子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陸續成年,自不應再
受債務人之扶養,而應剔除該部分之扶養費用,提高每期清償債務之金額,故更生方案應有三階段之還款而非僅二階段之還款。
⒉另異議人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25萬936元部分除應納入更
生方案外,應與其他債權相同於第一期清償時同受分配始為妥適。
㈢聲明:廢棄原裁定。
經查:
㈠原裁定更生方案附件件一參、補充說明八所載,「債權人台
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債權25萬936元,若發生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確實不足受償之情事實,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保證債權金額25萬936元,應與其他債權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應分配之金額受償。」之條件,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更生程序並無如清算程序有附條件債權現在化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1條第4項參照),故原裁定仍以附條件之狀態為更生債權,應為法許。又上開就學貸款是債務人之子女之就學貸款,該就學貸款之清償期通常為貸款之學生畢業後,為緩衝之一定工作期間始開始計息及清償,且就學貸款以貸款學生為主債務人,而父母則因貸款學生通常為未成年人而成為連帶保證人。然而助學貸款之主債務人仍為貸款之學生,且通常申請助學貸款之家庭,經濟條件本不富裕,其父母資力薄弱,以致於無法供應子女就學所需之學費,故金融徵信之主要憑信應為貸款學生在申請助學貸款受教育後,對於其將來的職業生涯有所助益,而得尋求收入更佳及穩定之職業,以清償助學貸款,父母親的連帶保證則居於次要的地位。通常情形,助學貸款之學生就業後會以工作得所得清償助學貸款,而無庸父母負清償責任。但貸款學生就業後如不順遂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債權銀行始會向貸款學生之父母求償,故在貸款學生無資力清償前,貸款銀行對於貸款學生之父母之資力有不確定之風險,即有可能貸款學生在正常清償時,貸款學生之父母是有資力,然而在貸款學生無力清償時,貸款學生之父母亦陷於無資力,以致於貸款銀行亦無法自貸款學生之父母受到清償。因此,更生方案,將上開助學貸款債權列入債權表,但以附條件之方式列入分配,則與原先助學貸款之清償及貸款銀行所涉之連帶保證人無資力之風險,並無太大差異,故不宜在助學貸款之主債務人仍正常履行債務之情況下,逕將助學貸款債權列入分配,使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父母原有之期間利益遭到剝奪。是異議人富邦銀行以原裁定所附加之上揭條件並不妥適云云,指摘原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尚非可採。
㈡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成數,本為考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指
標之一。原裁定亦無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成數為唯一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標準,異議人為上述之指摘亦非可採。㈢依據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結構表,債務人99年1月至6月
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每月3萬3,939元,有該員工薪資結構表在卷可參(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卷第199-201頁),原裁定卻以98年度之扣繳憑單總收入36萬2,849元,認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收入約3萬1,335元與之相當,似嫌速斷。
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初,陳報每月扶養子女之實際支出為每人各4,000元,總計8,000元,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98年度消債更第286號卷第27-28頁),但於99年7月3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時,對於更生方案履行前間必要支出狀況中對於子女的扶養費卻增加至1萬
778元,增加2,778元。債務人何以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扶養費增加2,778元,似未見說明,原裁定逕採認此一扶養費金額,而認定更生方案公允,似有未洽。又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陸續成年,債務人之次女於102年11月成年,長子於106年10月成年,原更生方案並未考慮債務人之子女陸續成年後即可減少扶養費支出,增加清償債務金額,而僅以二階段清償之方案為公允,亦有未妥。
㈣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有部分無理由,但部分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予以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本諸上開原則,曉諭債務人調整更生方案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