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倉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倉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1號、89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已於94年5月18日期滿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