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啟謀選任辯護人黃照峯律師被告李家鴻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林鈺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35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啟謀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李家鴻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被告郭啟謀長年在大陸地區海南島從事農牧生意,其與黃
永籐(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66號提起公訴)明知含有「didesmethylsibutramine(sibutramine類緣物)」、「sibutramine」成分之西藥膠囊係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永籐 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海南島某處以不詳價格購得含有上開「didesmethylsibutramine(sibutramine類緣物)」成分之罐裝膠囊計29罐(總重約1.6公斤),交與被告郭啟謀後,由被告郭啟謀於99年10月28日自大陸地區海南島搭機經香港地區至桃園國際機場(起訴書誤載為「中正」國際機場),以此方式輸入禁藥進入臺灣地區。
㈡被告郭啟謀、黃永籐承前輸入禁藥之犯意,復邀同有犯意聯
絡之 葉志剛 (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66號提起公訴)居間聯繫黃永籐與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李家鴻,先由黃永籐於99年10月間某日自香港地區私運含有「sibutramine」成分之散裝膠囊3包至福建省金門縣予被告李家鴻,被告李家鴻旋於99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福建省金門縣委由不知情之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以海運方式運送至臺北縣八里鄉之臺北港(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分局,址設臺北縣○里鄉○○路○○○號,下稱臺北港),以此方式輸入禁藥至臺灣地區。嗣被告郭啟謀於99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至前址臺北港領取上開散裝膠囊3包(毛重分別為19.9公斤、21.1公斤、21公斤,共分裝為18袋),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被告郭啟謀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漏載「KF」)自用小貨車查獲前揭搭機輸入之罐裝膠囊29罐。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郭啟謀、李家鴻於本院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9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54877
號鑑定書(證明扣案散裝膠囊共18袋,驗後總重58712.94公克,罐裝膠囊共29罐,每瓶重量約1431.70公克;上開膠囊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常見毒品成分)。
㈣黃永籐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證明黃永籐於99年9月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
三、論罪科刑㈠我國司法實務向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中華民國領土,依
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等規定,咸認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而刑事法所稱輸入,固係指自外國進口而言,惟「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自大陸或港澳地區攜帶入境或進口之物品,仍該當刑事法所稱之輸入。又運送,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現行藥事法針對輸入、運送禁藥分別定有罰則,因第82條第1項有關輸入禁藥之刑責較第83條第1項運送禁藥為重,有關輸入禁藥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禁藥罪,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原因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
㈡又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郭啟謀與案外人 黃永藤 就上開全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李家鴻與葉志剛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就前階段搭機攜帶禁藥入境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故其等應僅就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郭啟謀與案外人黃永藤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啟謀基於單一決意而受案外人黃永藤指示先後兩度輸
入禁藥,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書雖記載應予分論併罰,然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更正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本院審酌輸入禁藥係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之舉,本不宜輕縱,
惟慮及被告輸入後即遭查獲,並未進入市面流通,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法、輸入禁藥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且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資力等情形,命被告郭啟謀、李家鴻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另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扣之偽藥,現行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宣告沒收之依據,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茲因被告二人已於本院自白犯罪,且犯罪情節非重,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