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郭須賢 被上訴人 李年榮
之3 郭美霞
之3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佶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101年度岡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
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年榮、郭美霞遭上訴人郭須賢詐騙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於民國85年10月1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和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和解日起兩年內一次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依前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87年10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惟上訴人至今未為任何給付,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85年10月1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承諾給付20萬元和解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據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5年時效,迄今時效已完成,上訴人自得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補稱:伊雖承諾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惟伊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5年10月1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依和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和解日起兩年內一次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和解書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和解債務2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和解書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85年10月1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自可認當事人間有以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僅得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且系爭和解契約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乙節,洵屬無據。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訂於85年10月11日,並約定上訴人於和解日起2年內應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故於此段期間內,被上訴人尚無請求被告履行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至87年10月11日始起算之,並加計和解契約請求權時效15年,其時效期間屆滿日為102年10月11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1日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則被上訴人之和解契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和解債務20萬元有無理由?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伊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並有兩造往來帳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命上訴人於7日內提出往來帳冊,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債務完畢乙節,已難採信。況上訴人主張之帳冊,並無被上訴人郭美霞之簽名,業經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則前開帳冊既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亦不得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 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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