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芳如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騎樓前起駛倒車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通行,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林芳如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福營路往建福路方向之直行車輛動向,貿然倒車駛入車道,其車輛左後方因此撞擊適沿福營路往建福路直行、由 姜林誠 所騎乘之F5M-129號重型機車右前方腳踏板,致姜林誠受有右踝骨骨折、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林芳如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林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芳如坦承:一百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騎樓前倒車之際,車輛左後方與適沿福營路往建福路直行、由姜林誠所騎乘之F5M-12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姜林誠因此受有右踝骨骨折、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不諱,惟另辯稱:姜林誠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蓋姜林誠是直行狀態,視線較好,如當時姜林誠能夠閃避,車禍就不會發生云云等情置辯。經查:
㈠一百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騎樓前倒車時,車輛左後方與適沿福營路往建福路直行、由姜林誠所騎乘之F5M-12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姜林誠因此受有右踝骨骨折、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林誠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二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通行,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一條第五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上揭地點起駛倒車時,自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通行。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倒車前有無注意到福營路上有無直行車來?)當時是假日,當時旁邊有停箱型車,車上只有我一個人,所以沒有人幫我看。」、「(你有無打雙黃燈?)沒有。」、「(你在倒車時你的眼睛是注視何位置?)是看車內的後照鏡,一般我是會習慣性往右後方看,就是我的身體往右邊轉往後看。」等情不諱,足認被告倒車當時,並未顯示燈光或倒車手勢,亦未確認其車輛左側後方即沿福營路車道直行而來之車流狀況,其貿然起駛倒車,車輛左後方因此撞擊適沿福營路往建福路直行、由姜林誠所騎乘之F5M-129號重型機車右前方腳踏板,致姜林誠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姜林誠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為明確。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委員會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新北車鑑字第1010422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
㈢被告雖辯稱:姜林誠是直行狀態,視線較好,如當時姜林誠
能夠閃避,車禍就不會發生,故姜林誠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縱使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亦僅係供本院量刑之參考,以及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本即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況查系爭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此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綦詳,而證人即告訴人姜林誠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稱:伊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二十公里等情明確,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超速行車之情形可言;又被告起駛倒車時,並未顯示燈光或倒車手勢,亦未確認其左後方之來車情況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其貿然將車尾倒入福營路之車道內,客觀上沿福營路直行而來之車輛,實無從預期被告之車輛將倒駛而來,自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自承肇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則被告雖對於告訴人姜林誠是否與有過失一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起駛倒車時實有輕忽,又迄未賠償告訴人姜林誠所受損害,惟坦承大部分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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