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陳倩如 楊紋卉 被告 侯正吉
侯政賢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侯政雄 被告 侯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74萬0,493元本息(下稱系爭欠款),伊銀行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0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甲○○、丙○○、丁○○、乙○○為被繼承人侯 李昌梅 (109年1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詎被告甲○○明知積欠伊銀行系爭欠款,恐繼承遺產後為伊銀行追索,竟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110年4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該分割協議形同被告甲○○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丙○○,被告甲○○於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使自己限於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已嚴重害及伊銀行債權,伊銀行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甲○○、丙○○、乙○○、丁○○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於110年4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4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伊等母親 侯李昌梅 過世時,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1999年出廠之國瑞牌1497cc汽車1輛,但長輩之醫療、生活、安養、長期照護等費用,都是由被告丙○○所支出,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花費,亦為被告丙○○1人自少年賺錢陸續給付,僅因孝敬長輩,不動產登記於長輩名下,故長輩過世後,協議由被告丙○○1人單獨繼承登記,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6013號
支付命令,命被告「甲○○」支付原告「53萬7,378元及其中49萬9,586元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7萬2,861元及其中9萬8,407元自
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36萬0,591元及其中14萬2,500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支付命令於103年1月2日確定,依原告陳稱,上開債務目前尚積欠74萬0,493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甲○○之母親為「侯李昌梅」,侯李昌梅於109年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甲○○、丙○○、乙○○、丁○○。
㈢被告甲○○、丙○○、乙○○、丁○○共同繼承侯李昌梅所
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110年4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雖曾於110年度受理侯李昌梅
之遺產稅申報案件,但係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申報,後因債權已獲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回,故該稽徵所查無侯李昌梅之遺產稅申報核定資料。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即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4人於110年4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始申請如附表所示建物之電子謄本,有申請紀錄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07至111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查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戳),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時,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所為屬無償法律行為之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之責。又不動產價高,是傳統上,常由全部家人合力購買,並一起居住,且因長輩屬全家之位高者,是常見由長輩登記為全家購買不動產之所有人,另因長輩過世後之繼承問題,常由眾人於長輩過世前,或眾晚輩於長輩過世後,共同衡酌就不動產之出資情形,及長久以來對家庭或長輩之照護情形,協議將不動產作合理適當之分配,此亦為傳統社會所常見,由上開衡酌分配情形,堪認眾人僅係將不動產分配予實際應得之人,除非有特殊情形,並難認必屬無償贈與。
㈢被告4人就其等抗辯家中之長輩,醫療、生活、安養、長期照
護等費用,都是由被告丙○○所支出,且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花費,亦為被告丙○○陸續給付,僅登記於長輩名下,故長輩過世後,其等協議由被告丙○○1人單獨繼承登記之事實,雖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加以證明,但被告甲○○、丙○○、乙○○3人在本件分割繼承登記時,均設籍於如附表所示建物,被告丁○○則於出嫁後不久,戶籍始遷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23、127頁),由上情堪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等人1家長久以來所賴以居住之處所,如上所述,可能是全家一起盡力出資,並以長輩名義購買及登記。則被告4人辯稱衡酌不動產購買之出資情形,及對於長輩長期照護情形,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由被告丙○○為繼承登記,形式上即難認無所據。更遑論,本件積欠原告債務者僅被告甲○○,如因擔心繼承後為原告所查扣拍賣,亦僅需被告甲○○將其法定應繼分協議由其他繼承人登記即可(無償贈與或借名登記),被告丁○○、乙○○並無需一併放棄其等可繼承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由上開諸情,另參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是本院認本件並無法認定被告甲○○將其法定應繼承不動產,協議由被告乙○○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被告丙○○塗銷相關之分割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1高雄市鼓山區內惟二3351.00全部丙○○2高雄市鼓山區內惟二33-19.00全部丙○○編號建號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1130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0○00號加強磚造2層1層:34.972層:32.09總面積:67.06全部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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