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芳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94號、第27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芳芸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管領之財物得手。嗣經 王惟 昰、 呂依蓁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芳芸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1、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欣樺 、呂依蓁、 蔡和育 ,證人即被害人 王惟昰 、 莊雅婷 、 陳螢臻 、 鄭淑穗 、 林雨欣 、 王培芝 、 陳昱彣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27至30、35至36、41至44、49至51、57至59、67至69、75至77、85至87、93至9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清單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9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民國110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40頁;警二卷第33、39、47、55、63、73、81、91、99、101至165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59、365至366頁),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存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易字卷第389至391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曾於本院訊問中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惟依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本案所犯多次竊盜罪,均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其犯案時有撕毀商品標籤之動作,且其未使用商店所提供之購物籃,得手後旋將商品放入自備購物袋掩飾,並立即攜帶竊得物品離開現場,足見被告之行竊方式具有計畫性,堪認其行為時意識清楚,可充分認知其所為係具非難性之行為而不欲為人發覺,並未處於迷茫或精神恍惚之異常狀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對於本案事實之提問均能明瞭問題並應答,更能為自己所為竊盜犯行辯解、自承知曉行為構成竊盜罪等情,益徵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甚明。
⒊況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雖有於108年12
月9日至110年12月2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身心科就診之紀錄,並經診斷有抑鬱及失眠等症狀,然觀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8月24日、110年3月26日、同年10月14日之歷次社會功能評估報告,均認被告目前在購物部分可以獨力完成所有購物需求或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在服用藥物部分能自己負責在正確的時間用正確的藥物,在金錢管理部分可以獨立處理財務等節,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0369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7至129頁)。足見被告具備自主購物、管理財務之能力,尚難僅以其曾因上開疾病就診治療,逕予認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
⒋從而,本院綜合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
果,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各該舉動均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陳列販售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先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卻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已發還各該被害人等,其等損害已有減輕;復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7頁;本院卷第21、3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其有竊盜之前案及執行紀錄,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即JALC-500SEKT-B
PPW不鏽鋼真空保溫瓶500ML-白色-球球派對、皮革三折鏡-美樂蒂款、旅行證件包-可愛款、折傘-HelloKitty款、不鏽鋼隔熱杯-粉色款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69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王惟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11之財物,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惟業經發還,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共10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方式、竊取之財物及價值(新臺幣)主文1110年12月7日19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店長王惟昰鄒芳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JALC-500SEKT-BPPW不鏽鋼真空保溫瓶500ML-白色-球球派對、皮革三折鏡-美樂蒂款、旅行證件包-可愛款、折傘-HelloKitty款、不鏽鋼隔熱杯-粉色款各1個等物(共價值2,695元),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ALC-500SEKT-BPPW不鏽鋼真空保溫瓶500ML-白色-球球派對、皮革三折鏡-美樂蒂款、旅行證件包-可愛款、折傘-HelloKitty款、不鏽鋼隔熱杯-粉色款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12月9日12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店長王惟昰鄒芳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單人雙面薄被-HelloKitty款(價值999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12月14日11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PG美人網」店員郭欣樺(提出告訴)鄒芳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Kitty水藍色彎包、Kitty粉色方形手拿包、Kitty米色相機包、櫻桃小丸子粉色中夾、Econeco甜蜜星願粉紅短夾、Kitty美好邂逅白色中夾各1個等物(共價值4,654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年12月14日14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POYA寶雅」店員莊雅婷鄒芳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Kitty造型防水拖鞋一雙、聖誕結布壓夾1個等物(共價值539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0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OHANA香水」店員呂依蓁(提出告訴)鄒芳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奇幻金緻護髮膜、櫻桃護手霜各1個等物(共價值1,28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0年12月14日13時3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無印良品夢時代門市」店員蔡和育(提出告訴)鄒芳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芳香噴霧器1個、淺口直角襪子2雙等物(共價值1,888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0年12月14日14時前某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鬼滅之刃快閃店」店長陳螢臻鄒芳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鬼滅之刃羽織吊飾2個、角色名言鑰匙圈1個等物(共價值81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10年12月14日11時15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康是美」店長鄭淑穗鄒芳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NEOGEOCE防曬乳、RELOVE零毛髮露、QV潔膚乳、專科面膜、SEXYLOOK洗面乳、立朵舒潔浴露、澳寶沐浴乳、SNOOPY斜背包各1件等物(共價值4,525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10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VACANZA假期飾品店」店員林雨欣鄒芳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項鍊1條、髮夾4支、鯊魚夾1支、拭銀噴霧1罐、耳環3對等物(共價值3,95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10年12月14日12時4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AP小雨傘包包」店員王培芝鄒芳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AP聯名迪士尼版本零錢包1個(價值88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10年12月14日13時3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PLAYBOY」店長陳昱彣鄒芳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運動長褲各1件等物(共價值4,96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356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414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4號卷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3號卷偵二卷5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卷聲羈卷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221號卷偵抗卷7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偵聲卷8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號卷易字卷9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56號卷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