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彥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彥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毒品濃度檢驗閾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2337號
被告潘彥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零時30分許經警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潘彥伯明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於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搭載 彭家華 上路,嗣於113年4月1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其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公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彥伯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為警盤查及採尿等事實。2證人彭家華警詢之陳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函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鑑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