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世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6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世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壹點壹伍零柒公克,淨重零點參 陸玖 貳公克,驗餘重零點參伍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殘渣袋拾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黃色小袋子壹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塑膠瓶壹個、吸管貳支、黑色小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丁世益於民國101年3月7日入伍,義務役役期為1年,預計102年3月7日期滿退伍」,及補充更正「丁世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客廳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世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應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現役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者,即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次按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1年2月2日上午8時許,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知被告涉犯本案,於101年2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就本案犯行詢問調查,有101年度偵字第4603號偵查卷可憑,可知於101年2月2日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自屬犯罪已經發覺。又被告係於101年3月7日陸軍2132梯次入營服役,亦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1年3月9日北市萬兵字第101307098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2號卷第11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時及發覺時既均係於任職服役前,是本案尚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1507公克,淨重0.3692公克,驗餘重0.3593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前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黃色小袋子1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塑膠瓶1個、吸管2支、黑色小袋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
1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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