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冠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依上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9月17日│民國100年9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上午6時13分許│││時內之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毒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80號│第2360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436│10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12月28日│民國101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4436│10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號││││││││││││├───┼─────────┼─────────┤││確定│民國101年1月31日│民國101年5月29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60號│字第3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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