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彥
林喆緯 被告運陞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連材 被告 潘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伍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 陸佰 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運陞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運陞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日邀同被告 朱連財 、潘明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6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運陞公司僅依約交繳納本息至101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512,135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朱連財、潘明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資料表、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5,64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徐明鈺┌──────┬────────────┬───────────┐│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期間及利率(年息)││││(年息)││├──────┼──────┼─────┼───────────┤│5,512,135元│自101年3月2│5.15%│自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