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141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己○○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余盈鋒 律師 林譽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戊○○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乙○○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丙○○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戊○○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丙○○、戊○○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戊○○、丙○○(下稱乙○○等三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85,000元本息,已主張其及乙○○等三人曾於民國92年3月間達成分配遺產之協議,並提出該日所書具現金分配表為證。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之協議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係本於上開協議為原因事實,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云云,上訴人訴之追加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乙○○等三人之母( 毛宗韞 )於91年6月17日死亡,遺有現金9,690,122元。92年3月間伊與乙○○等三人在戊○○家中,達成扣除喪葬費後所剩餘之634萬元,由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得1,585,000元。然乙○○等三人未經伊同意,私自扣留34萬元給乙○○之女即被上訴人己○○(並非繼承人),所餘600萬元,始由繼承人四人平分,每人應分得150萬元。嗣屢經催討,被上訴人謊稱訴外人 葉乾昌 及乙○○等三人先前曾借款予伊妻甲○○各100萬元,代償其以伊子 單柏偉 名下不動產為貸款擔保之銀行債務,聲稱伊應分得之150萬元,已由乙○○等三人平分,每人分得50萬元,而拒不給付。惟代償銀行貸款係伊母生前處分財產之作為,僅委由葉乾昌及乙○○等三人代為處理,並非由乙○○等三人或葉乾昌以自有財產借予甲○○,是伊不曾同意將可分得之150萬元償還乙○○等三人各50萬元。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乙○○、戊○○、丙○○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㈡己○○應給付上訴人85,000元,並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毛宗韞於91年6月17日去世,92年3月初上訴人及乙○○等三人在戊○○家中核算喪葬費及母親留下之現金,扣除喪葬費用後合計剩餘現金600萬元,四人同意平均分配,每人各得150萬元,是上訴人至遲應於斯時知悉其繼承權有無被侵害,然上訴人遲至95年9月10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請求,其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因上訴人之妻甲○○於89年間玩股票失利,擅自向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以先父留給長孫單柏偉名下房地抵押貸款後,又以先父留給次孫 單柏瑞 房地向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抵押貸款,二筆貸款合計400多萬元,在無力償還債款情況下,每天向母親哭訴,跪求幫忙,因母親不忍留給孫子之房子被拍賣,乃和女婿葉乾昌(乙○○之夫)、子女乙○○等三人商量,以每人分擔100萬元,暫借給甲○○,專款代償銀行債務,並由葉乾昌戶內提領250多萬元償還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單柏偉名下之貸款,是92年3月四人共同協商時,上訴人應分得之150萬元,業經其同意先償還給弟妹即乙○○等三人每人50萬元,尚欠每人50萬元,上訴人亦允諾有錢時馬上還。
至被上訴人己○○部分,是因母親生病期間,長久以來均由丙○○與己○○日夜照顧,母親特別囑咐給予二人金錢,每人各給美金一萬元,以示感激其等孝心,但丙○○婉拒,嗣母親過世,為在己○○面前表示長輩言而有信,故由兄弟姊妹共同決定,先給己○○34萬元,此事兩造甚為清楚,與遺產分配毫無關係。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戊○○、丙○○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己○○應給付上訴人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與乙○○等三人均為毛宗韞之子女,己○○為毛宗韞之孫(乙○○之女),毛宗韞於91年6月17日死亡,遺產有存款12筆合計9,690,122元,不動產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房地等情,有現金分配表,戶籍謄本、台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93年3月28日上訴人出賣不動產持分四分之一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58、94至96頁及支付命令卷內95年10月4日補正狀所附現金分配表),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所稱其與乙○○等三人曾於92年3月間就被繼承人毛宗韞所遺現金634萬元達成分配協議一節,已據其提出為乙○○等三人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47頁)之現金分配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內95年10月4日補正狀所附)為證。依該分配表所示,毛宗韞所遺現金9,690,122元扣除稅金、墓地、喪葬費用3,082,391元及遷葬基金267,731元,為634萬元,再減去己○○34萬元,餘款「6,000,000元÷4」,堪認該四位繼承人應已同意給付己○○34萬元,餘款600萬元始由四人均分,即每位繼承人各150萬元,否則應無如此記載之理,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85頁筆錄)。是上訴人否認同意分配己○○34萬元一節,要與其提出證物所示內容不符,則其依繼承回復請求權、系爭協議、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己○○給付其85,000元(340,000÷4),即均非有據。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第2855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協議之現金分配表所示,其與乙○○等三人原應各可分得現金150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上述,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乙○○等三人並不否認各取得該150萬元中之50萬元,僅辯稱因上訴人之妻甲○○欠銀行貸款無力償還,將致其子單柏偉名下房地遭抵押銀行拍賣,乃經母親毛宗韞要求,由乙○○等三人各分擔100萬元,並由葉乾昌匯款予銀行,以代為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上訴人因而於分配毛宗韞遺產現金時,同意以分得之150萬元清償乙○○等三人各50萬元,故上訴人不得再向渠等三人為請求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茲乙○○等三人就其抗辯「上訴人曾同意以其分得150萬元代為清償甲○○或單柏偉之銀行債務而給付乙○○等三人各50萬元」一節,固提出客戶授受信資料查詢單、利息收入傳票、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葉乾昌匯款資料、上訴人同意出售房地予丙○○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54至58頁),惟上開還款資料,充其量僅為支付銀行金錢之證明,至多可謂曾由乙○○等三人及葉乾昌代為支付清償單柏偉名下不動產所擔保銀行貸款一事為真實,尚不得據此即謂上訴人曾同意以分得遺產中現金150萬元代償其子或其妻之銀行債務。至上開同意書僅足證明上訴人同意出售房地,與同意代償其子或其妻銀行債務之待證事實,亦難認有何關聯。又上訴人出售房地予丙○○,雙方既知書立同意書,且兩造係於92年3月書立上開現金分配表,而代償銀行貸款係早在89年11月間之事,倘乙○○等三人確有代償上訴人之妻或子之銀行貸款債務,上訴人亦曾同意代其妻或子清償,則於分配現金遺產時,四人自應書立相關字據,以明責任。再者,乙○○等三人既稱每人分擔100萬元代償銀行債務,且上訴人曾同意支付每人50萬元, 然渠 等對於上訴人或其妻或子,竟未曾催討尚欠之各50萬元,亦均與常情有違。是乙○○等三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將分得遺產中現金150萬元代償其子或其妻之銀行債務一節為真實,渠等上開抗辯,並進而主張抵銷,自無足取。而上訴人本於上開分產協議,請求乙○○等三人各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乙○○96年1月13日、丙○○95年12月20日、戊○○95年12月16日,均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2年3月間之協議,請求乙○○、戊○○、丙○○各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另上訴人請求己○○給付85,000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協議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因未排列審理順序,應以選擇合併視之,且就上訴有理由部分,本院擇其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判決,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贅述,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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