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58號即受處分人抗告人甲○○原名 金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確實沒有違規,第一次出庭時,李姓警員說明當時自己站在對面車道採隱藏式執法,第二次出庭余姓警員也說明當時與李姓員警站的位置是無法辨別該來車的方向為何?從頭到尾異議人(受處分人)是直行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紅燈右轉(員警講的)、紅燈左轉(員警講的),再次收到裁定書罰鍰二千七百元,記點三點,本人非常不服,對法官的裁定有很大的疑問。二次出庭異議人能出聲音的,只能答是與不是,對與不對,異議人的上訴陳情機會幾乎是零。當時被員警攔下開單不服而拒簽罰單時,罰單上所寫的違規事項只寫闖紅燈三個字,事後收到罰單影本時卻多了員警在違規事項附註上(本人頭到尾所說的我是直行車,以土城往中和方向直行)畫蛇添足,欲蓋彌彰。異議人不服,無法接受…」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金淑惠)於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妹妹 金妤鳳 ,沿台北縣土城市○○街往中和方向行駛,於通過永安街與永寧路口時,為站在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永安街路旁值交通勤務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埔埔頂派出所警員 李榮 才攔下,當場填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闖紅燈(永安街往中和方向直行)」,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拒絕簽名及收受, 李榮才 在舉發通知單註明「拒簽」,惟未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處理,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漏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五十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收受該裁決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提起異議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自裁字第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四頁)等附卷可稽。
㈡雖然受處分人否認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歷次辯稱:「…我
從三峽往土城方向,至大潤發採購,中央路直走到永安街時,也是直行方向,卻在街道上遇到員警從對向馬路穿越…到該車行駛之前,並告知我車是『紅燈左轉』,覺得奇怪?當時我直行車行駛,那來紅燈左轉,所以拒簽…當時員警他是躲在一個角落…那時的視覺角度,根本都不能看到該車的正確行駛方向…雙方爭執後,又改口說我車…是『闖紅燈』…」(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原審卷第十二頁)、「…遭員警攔下,以違規紅燈左轉之名開立罰單,本人不服…我車輛是綠燈直行,並沒有左轉…員警是誤判…」(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原審卷第十三頁)、「…在永安街遭員警從對向馬路之角落衝過當時車輛行駛方向之前方停,被控紅燈左轉…現場爭執許久,異議人雖當場否認此項指控,因異議人當時之車輛為直行車,沒有闖紅燈,更不可能紅燈左轉,但不為員警所接受,而開單的事由卻變成異議人闖紅燈…顯然…是員警誤判卻不敢承認…」(異議狀第五頁、第六頁)、「…我們被攔停時,警察當時說我是不是紅燈左轉,我說不是紅燈左轉…我是綠燈直行,我當時是從中央路右轉永安街,要去永安街的大潤發,經過永寧路,在經過永寧路被攔停…(當時舉發警員除了在庭員警外,是否還有其他員警?)當時過來舉發的只有一個。還有一個站在對向…現場是一個有弧度的路,警察的位置看不到永安街的來車方向,所以警察才會一開始問我們是否左轉過來的…」(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本人確實沒有違規,第一次出庭時,李姓警員說明當時自己站在對面車道採隱藏式執法,第二次出庭余姓警員也說明當時與李姓員警站的位置是無法辨別該來車的方向為何?從頭到尾異議人(受處分人)是直行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紅燈右轉(員警講的)、紅燈左轉(員警講的…」(抗告狀,本院卷)等語。
㈢然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安街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近永安街與永寧路口,遇號誌紅燈,仍直行通過,為站在通過該交岔路口,與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進方向相反之對向車道路旁,值交通勤務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李榮才攔下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填單舉發警員李榮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兩人一組,我們執勤巡邏,我看到在庭異議人(受處分人)開車從永安街往中和方向行駛,到永寧路口時,當時紅燈,我看到異議人的車頓了一下,我猜他是看永寧路有沒有車子來,就直走永安街過來。我當時站在永安街對面車道…採隱藏式執法…它闖紅燈過程我看得很清楚…我確定是紅燈,也不是在搶黃燈…當時他有跟我反駁說沒有闖紅燈,我跟他說他闖紅燈。我有沒有跟他說左轉的話,我忘記了,但我是在強調他是直行闖紅燈…(當時異議人〈受處分人〉是否紅燈左轉?)不是…還沒有通過路口前,我就看到他的車子…我當時過去就說小姐你怎麼闖紅燈,他就怪我躲起來,說一些生氣的話…」(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等語甚詳,與證人李榮才當天同組在現場值勤之警員即證人 余定華 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原審調查時亦證述:「…(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日下午,你是否有跟李榮才巡佐一起執行勤務?)有,當天我們二人一組,在土城的永安、永寧路口取締交通違規。當天我們是值二點到四點的勤務…當天李榮才站在前面,我站在後面,李榮才先攔車後,我慢慢走過去,我只是警戒而已…李榮才在前面看到闖紅燈,所以才去攔停,我站的位置看不到車輛是否有違規,只要李榮才有攔停我就會向前做警戒…我們是一前一後,李榮才在前,我在後,站在永安路上,我站在永安路右邊,李榮才站在我的左前方…因為永安路有些彎,我所站的位置看不到路口的紅綠燈…」(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等。衡諸證人李榮才、余定華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而且,證人李榮、余定華其本身即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疏失誤判之可能性;本件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光線良好,再依證人李榮才、余定華所述當天值勤站立位置,證人李榮是站在通過該交岔路口後不遠處,與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進方向相反之對向車道路旁,面向該岔路口與號誌,可清楚看見迎面而至通過該岔路口之車輛,自當能清楚看見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遇號誌紅燈,仍直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從而,由證人李榮才、余定華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定行為之心證。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至受處分人另辯稱本件警察舉發時是躲在黑暗角落,其舉發
過程有很大瑕疵一節,惟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號誌之指示行進,且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有無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在場指揮而異,否則號誌將形同虛設,又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貴在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受處人於上開時、地既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其穿越路口勢將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本件執勤警察如當場直接在路口攔停受處分人駕駛之汽車,勢將影響該路口其他車輛之行駛,並危害受處分人或他駕駛人之安全,故本件警察在受處分人通過上開路口後始出面攔停其車輛並開單舉發,核其舉發之程序及適法性,並無可議,受處分人自難據為免罰之事由。
四、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本件舉發警察於舉發當時並未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處所一節,業據證人李榮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則本件受處分人自無從依該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實已剝奪受處分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罰鍰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權利,故原處分機關逕以罰鍰之最高額裁罰,尚有未洽。是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固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而應予以撤銷,並就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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