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告丁○○
樓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家訴字第51號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宣判日期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