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林清泉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及其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8年4月13日0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1號被告林清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泉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原斗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林清泉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清泉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