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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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緩刑5年,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受宣告。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54號被告林維新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新自民國108年3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某KTV,飲用高粱酒2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臺西村臺17線北頭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瑞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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