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子凌 相對人 陳啓鐘 關係人 陳風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啓鐘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以擔保其本人與關係人陳風谷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480萬元,借款期間20年,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8年2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948,12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約定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8年4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5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市│豐年││441│建│00│00│72.00│全部│重測前:萬年│││││││││││││段46-7段地號│└──┴───┴────┴────┴────┴────────┴─┴──┴──┴──────┴─────────┴──────┘┌─────────────────────────────────────────────────────────────┐│附表:(建物)108年度司拍字第53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708│彰化縣員林市員│彰化縣員 林市豐 │5層鋼筋混凝土│一層:40.30;二層:54.││全部│││││水路2段517號│年段441地號│造,住工用│41;三層:54.41;四層││││││││││:54.41;五層:31.34;││││││││││騎樓:15.58;合計:25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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